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在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犀牛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知悉白犀牛角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6年6月20日,在南非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人所託,攜帶4806公克重之白犀牛角,未經農委會之同意,逕於同年6月24日自南非搭乘國泰航空CX530號班機返國而輸入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嗣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海關入境檢查室為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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