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李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羅建福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羅建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新北市○○區○○里○○○○○○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羅建福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羅建福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羅建福為聲請人之子,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於95年1月1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已逾9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子 羅俊文 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羅建福現在何處,也不記得其何時失蹤,伊小時候就被羅建福丟給聲請人,都與聲請人同住,家人亦找不到羅建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所得及財產資料、失蹤協尋紀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入出境紀錄、遊民收容紀錄、死亡登記、治喪紀錄等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或遷出戶籍後經查獲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固網、亞太行動、速博、亞太固網、臺灣之星、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104年5月25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43360083號函及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報案人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411060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413093840號函及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魚貨搬運職業工會104年6月9日新北市魚運字第10417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年5月21日公保承一字第1045000948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58879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4531232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年5月2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07094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4年5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04347381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1日北市社工字第10438149600號函。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首開主張為真實,爰依上揭法文規定,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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