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059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7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此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救治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陳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明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酒窩PUB」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5時45分許,陳冠明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發現陳冠明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6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1張、新竹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