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帆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帆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帆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所犯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4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9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接續自99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或親自登門、或以電話、或以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向居住在臺中巿東勢區、其前男友之母 蘇秀櫻 藉詞借錢,先後佯稱「借錢給伊以便跟會,待標到會後就可以償還債務」、「要回澎湖籌錢還款,但無機票錢,借錢給伊買機票」、「要開店」、「缺貨款」、「父親要來看伊開的店,但尚缺招牌」、「要幫父親繳一些帳,父親快要給伊一筆錢了」等語,致蘇秀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計交付翁帆妤合計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翁帆妤得款後陸續花用淨盡,且避不見面,蘇秀櫻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秀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帆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櫻、證人 翁清 善於偵訊中分別證述甚詳,且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匯款單據1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簡訊一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蘇秀櫻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其各次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詐欺所得金額高達11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宗第38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願意給她機會,也希望法院給她機會,讓她好好工作,節省點,把欠我的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6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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