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
(一)鍾金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20
2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鍾金龍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針筒1支、玻璃球1個,復經警於108年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金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且被告於
108年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0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0日;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5年7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3日】、乙案【刑期自105年11月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3日】、⑧案【刑期自107年1月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7年12月3日】,於107年3月9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11月3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