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飪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飪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撤銷入監服刑,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嗣雖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不影響本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 許飪竣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飪竣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9時9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飪竣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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