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4年度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成年年籍不詳者使用,將為該年籍不詳者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年籍不詳者及其他成年年籍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08月25日,至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將該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僅實拿5千元)售予該年籍不詳者,以供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6日14時15分許,撥打電話至南投縣鹿谷鄉予甲○○○,向甲○○○嚇稱:「 伊之孫 在其等手上,若不匯款,即將 伊孫 打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旋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乙○○帳戶內,並遭提領。次於同日14時撥打電話至臺北縣三重市予丙○○○,向丙○○○嚇稱:「伊女兒向錢莊借錢,若不匯款,即對伊女兒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旋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並遭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將前揭帳戶等資料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出售前有詢問購買帳戶資料之人欲以該帳戶供何使用,該人答稱係為供節稅使用,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摺等帳戶資料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開立帳戶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二)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向甲○○○、丙○○○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鹿谷鄉農會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
(三)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年來恐嚇親友欠債、子女遭綁架,需付款贖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以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其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院既供稱:伊因認前揭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而詢問向伊購買帳戶之人欲作何使用等語,惟縱該人回稱係為公司合法節稅使用,然提供帳戶與公司合法節稅,衡諸常情,實難認有何關連性,被告主觀上斷無可能僅因前揭話語,即逕而確信出售帳戶資料係供合法之用,參諸被告係以約定3萬2千之價格出售,益見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係為圖不法利益而容認並允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被告具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者及其餘成年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幫助恐嚇取財罪,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後猶未能知所悔悟,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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