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127號

原告 趙殿鵬

被告 袁世凱

袁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CH699576及CH699584號之本票2紙,所載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萬華」(見本院卷第13、15頁),核屬本院之轄區,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袁欣嵐所簽發、被袁世凱所背書、票據號碼為CH699576號、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0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A),以及另持有由被告袁世凱所簽發、被告袁欣嵐所背書、票據號碼為CH699584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09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B),然屆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A及B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A及B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8%計付此節,為系爭本票A及B所明載,則原告併請求分別自出票日即108年10月20日及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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