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並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㈡查被告施並宏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徐秀玫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與兩造子女施○合、施○百((施○合、施○百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詎被告於101年3月7日23時10分許,因酒後失控,欲進入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然因該住處鋁門上鎖,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因而心生不滿,用力敲打鋁門,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告訴人恐嚇:「要打死你」等語,被告顯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騷擾及言詞恐嚇行為,且於客觀上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及不安,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暨恐嚇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已對告訴人造成
一定之心理負擔,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念及夫妻情份,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惟緩刑時間長一點,讓被告不再騷擾(見101年度偵字第544號偵查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其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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