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務因尚有糾葛,為此向鈞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誤載本件抗告為支付命令之異議,並辯稱其與相對人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加具體說明內容並舉證憑供調查,已無足採;況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屆到期日,相對人本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兩造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糾紛,因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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