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蔡耀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員警即被害人 賴奕廷 、 謝岳城 ,仍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被害人2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付,被害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及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15號被告蔡耀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與其母發生爭執,警方獲報後,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謝岳城、賴奕廷,於當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上址處理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事件,嗣蔡耀賢開門引導警員謝岳城、賴奕廷進入處理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岳城、賴奕廷當場辱罵「幹(臺語)!」等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賢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2紙、密錄器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