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請人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憲凉即謝禹震)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
,83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5,371,44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
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5月2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月付29,380元(債務3,192,978元,債權人13銀行),惟因
當時經營之名彪企業有限公司,營運不佳,收入銳減,而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
銳減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
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惟因其當時經營事業營運不佳所得銳減以致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