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告 葉芳秀 被告 蘇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86/365×5%=6,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08元(計算式:510,000元+6,008元=51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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