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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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復按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十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與被告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核字第九一四號核定在案,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卷可參。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四、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權拋棄」,並記載「本件現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右:芥股99年度偵字第6896號)」等語。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拋棄刑事追訴權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逕行起訴,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繫屬本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中檢輝芥99偵6896字第058021號函本院收案章)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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