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鴻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睿自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張恩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馮雅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成傷),詎王鴻睿因而心生不滿,對張恩綺出言辱罵稱:「幹你娘」等語(此部分撤回告訴),張恩綺隨即報警求助,然王鴻睿竟又對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柳學權 大聲咆哮,並於柳學權依法執行酒測時,當場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柳學權,經柳學權制止後,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柳學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王鴻睿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可稽,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侮辱公務員一節,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不記得有罵警察,只記得被上手銬後帶回警察局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張恩綺、柳學權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馮雅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可佐,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侮辱公務員柳學權部份,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份,係告訴乃論罪,而業據被害人柳學權撤回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一時失慮,致涉本罪,深知悔悟,且已獲被害人張恩綺、柳學權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特令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為緩刑之條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