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殘渣袋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宏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何況,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前段僅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此與「論罪科刑」顯有不同,則起訴意旨指稱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有敘及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應屬誤會,更可認起訴意旨並未就所主張累犯部分盡舉證、說服之責。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在釋放出所後3年內,於113年4月6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陳明何以戒毒多年後再沾染毒品之苦衷,及不想讓將要嫁人的女兒看到被告吸毒的樣子,才選擇主動報到執行之情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酌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雖未能確實證明內有沾染第一級毒品(卷內僅有其經員警初驗之結果,未送複驗),但依卷內事證整體觀察,仍可認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邱明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