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諺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⒈於民國110年9月涉嫌強制猥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審理,⒉於111年6月涉嫌於公廁內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不特定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2年4月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2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另先後因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
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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