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原告 曾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主張被繼承人 鄒奕弘 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列載「鄒奕弘之繼承人等人」,並未敘明起訴之對象為何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書狀並未合法,本院前於113年9月26日已函稿通知原告補正,而該函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指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另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鄒奕弘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鄒奕弘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補充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另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報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起訴狀書狀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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