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並於97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茲其住所地固據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9之4號5樓」,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址於96年11月28日,即前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點前已自上址遷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弄○○號」現址,另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供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地在「高雄市○○路某網咖店」外,並表明因前開坐落屏東市之原戶籍所在房屋於96年間遭拍賣,伊自96年8月23日因另案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均居住在高雄,其間除一度前往屏東某友人租屋處小住3周外,均不曾再返回上開原戶籍地等語,依現有卷證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地或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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