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應予補充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指訴,及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五幀為證,被告罪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