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四之二號三樓,後因原告遷居台中縣而分居,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明無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