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499號附帶上訴人 顏玉玲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朱燦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4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萬3105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41萬1359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萬2587元、第二審追加起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2萬4087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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