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洪坤 正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3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坤正 緩刑叁年。
事實
一、洪坤正因不滿環保事件之檢舉事宜未受重視,竟未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營區辦公室派駐保全人員之同意,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先推打門外玻璃,趁保全人員 李健富 開門後,利用空隙即以跑步衝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上開辦公室內後,復前往該處稽查科科長 李美蓉 之座位翻動桌上文件等物品,後遭制止後始離去。嗣經保全人員李健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李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坤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李美蓉、李健富警詢、偵查中; 連振富 、 黃煒凱 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營區科長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要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許未經允許逕自進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營區科長辦公室,並翻動稽查科長辦公桌上之物件等情,有證人李美蓉、李健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六、九頁;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連振富、黃煒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至上揭辦公室時已係下班時間,苟欲報案僅可於值班處所向值班人員報案,其未經許可直奔非上班時間之科長辦公室,即足成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其環保之檢舉事宜未受重視,即任意進入告訴人李美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營區之辦公室內,妨礙告訴人之辦公安全,行為確屬不當,又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然據證人李健富、連振富、黃煒凱證述被告確係為全利農工異味問題至該辦公室,並非專為妨害辦公廳安全而為,雖不聽勸阻,一時衝動,致罹此罪名,惟短暫留停危害甚微,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