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
6月26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0年5月31日確定,嗣於91年7月1日由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84號宣告撤銷緩刑;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皇城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31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7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23號同此見解)。
三、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4個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4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該公司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7日確定,再於9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該強制戒治期滿及上開二犯之徒刑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間均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及二犯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之起訴程序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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