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相對人 林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75,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5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和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30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訴訟已經和解成立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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