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淇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福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柒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福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長 楊幼暉 」應更正為「副所長楊幼暉」;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高福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高福淇於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乃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陳明: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擺攤賣西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其妻現懷有身孕,並需扶養1個3歲幼童,有新北市新莊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媽媽手冊等件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原毛重0.8087公克、驗餘淨重0.5327公克)、針筒2支(檢體編號C0000000-0);於同年月18日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原毛重0.3531公克、驗餘淨重0.1162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原毛重
0.2502公克、驗餘淨重0.0159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參。核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完全將海洛因成分與包裝袋、針筒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黃褐色粉末夾雜透明晶體1包(原毛重8.7889公克)、針筒1支(檢體編號C0000000-0)則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而與扣案皮夾1個、身分證1張均難認與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故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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