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張四科」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原訂租約),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耕作。嗣原告甲○○、丙○○為使其所有相鄰之土地擁有適當道路通行,俾以較高市價出售,於民國95年3月8日,就被告所承租69地號土地之一部,即「由高鐵下經過69號到永安段70號長60公尺、寬5公尺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用供道路通行使用,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
97年4月1日止。原告2人並共同支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依約陸續支付6個月租金共計60,000元,及建造道路以便通行之造路費用420,000元。㈡惟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所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顯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當然無效,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押租金200,000元及租金60,000元,共計260,000元,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於簽約後,因明知渠所耕作之耕地依法係不得轉租,
否則原訂租約將導致無效,被告畏於此等法律責任,遂隨即將以系爭土地修築之道路,以鐵鍊圍籬阻絕通行,更進而將該道路掘斷,足見被告多年來為祭祀公業張四科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於該耕地依法係不得轉租,縱使轉租該轉租契約亦屬無效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惟竟與不知情而亟需通行之原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使原告誤信該租約係有效,並支出高達420,000元之造路費用,就此,被告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原告支出上開造路費用420,00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01號判例:「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所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今原告所支付之420,000元造路費用,係為租約生效履行後,建造道路以便通行之造路費用,係屬準備履行所需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又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依法係不得轉租,縱使轉租該轉租契約
亦屬無效之法律效果失之甚詳,然竟與不知情而亟需通行之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使原告誤信該租約係有效而無法及時尋求其他聯絡道路,此亦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01號判例所示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而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乃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並進而使原告之土地能順利買賣,此為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所明知,然被告竟於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隨即以鐵鍊圍籬阻絕通行,更進而將該聯絡道路掘斷,此顯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土地未能順利出賣,原告衡量當地土地價格以每坪10,000元之價差計算,土地面積以250坪計算,所受損失即達到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損害。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4月簽訂租賃契約後,隨即於95年5月間將上
開道路以鐵鍊圍籬阻絕通行,更進而於96年3月間將上開道路掘斷,故原告自始即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通行利益可言。再者,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為本身土地謀得適當聯絡,俾順利出售或出租本身土地而來,然被告隨即將系爭土地以鐵鍊阻隔並進而掘斷土地,導致原告無法將自己相鄰之土地出售,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毫無任何通行利益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受有所謂通行利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民法第247條第3項及民法第128條時效抗辯並
無理由。原告直至本件提起民事訴訟前夕才得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竟然無效,才請求賠償,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部分:
原告於95年4月至95年9月所給付之6萬元租金,係本於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受領該租金,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依據,被告受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租金,為無理由。倘本院認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具有無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占有系爭土地12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占有利益,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價額,共計對原告有120,000元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債權,得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及租金債權主張抵銷。
㈡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就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規定或立法意旨綜合加以觀察,應認為係指對於原出租人而言是否有效成立及得否主張之解釋,然並不影響兩造間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確實有無效之事由,係因法律或判例於法律衡平下考量此種約定事項認為有無效,而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所導致之無效,尚難據自始客觀不能之法律效果請求賠償。另被告應原告要求於土地上設置鐵鍊後,原告方面仍持續通行土地及給付被告租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契約有無效之事由,是被告無需負擔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於95年4月1日訂立契約,當時即得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遲至97年6月間始起訴加以請求,其請求權已逾越民法第24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稱其受有喪失另訂契約機會之損害,惟原告就其所有鄰地之價值、修路後所欲出售之價格、以及就其價格出售是否確有另訂契約之機會等,皆未舉證,依其所述,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更遑論損害額究為何?原告遽謂其受有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600,000元,實無理由。再者,兩造之締約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上之鐵鍊圍籬實係被告應原告甲○○及訴外人 謝聰鋒 之要求,為免不相干之人進入始為設置,被告亦未阻礙通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掘斷道路之行為係兩造終止租約後,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恢復道路原狀,先請被告代原告僱工所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為之掘斷,被告並未單方面阻礙道路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祭祀公業張四科」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承
租69地號土地耕作。嗣原告甲○○、丙○○於95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97年4月1日止。原告2人並共同支付被告押租金200,000元,並依約陸續支付6個月租金共計60,000元。
㈡原告於95年4月1日起,於系爭土地上修築道路,嗣被告於96年3月31日,支出30,000元僱工費用,除去上開道路。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是否有理?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造路費用之損害?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失600,000元,是否有理?㈤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無效部分:
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土地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祭祀公業張四科」間就69地號土地既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自屬耕地租賃,應適用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而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觀之,足認係耕地一部轉租契約,是依上開土地法第
10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顯係違背該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自始無效,而係成立生效後,嗣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租金共計260,
000元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
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違反法令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約定,亦同屬無效,原告對被告所為押租金200,000元、租金60,000元合計260,000元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造路費用420,000元信賴利益損害部分:
⒈復按無效法行為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時,若回復原狀仍屬可能,即應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者,則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換言之,本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係替代關係,互相排斥。
能回復原狀者,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不能回復原狀為前提。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市○○區○○段地號69。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四科管理者 張國輝 三七五承租者乙○○所耕作由高鐵下經過69號到永安段70號長60公尺、寬5公尺範圍內。…」等語觀之,可見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明知原訂租約存在,仍然就一部分耕地訂定轉租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就該租約違反耕地禁止轉租之規定,均係可得而知,應堪認定,是雙方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次查,被告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原告處所受領者,為押租金200,000元、租金60,000元,自無不能回復原狀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上開法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20,000元,於法已有未合。
⒉再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
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雖著有規定。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此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意。然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將所承租耕地之一部轉租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管理使用收益,此一給付,並非無論何人,均無法履行,不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因存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事由而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尚不符合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契約有效受有損害420,000元,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造路費用420,000元信賴利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600,000元部分:
⒈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的請求權基礎,應具備三個要件:①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
②背於善良風俗。③侵害的故意。而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
害之間(責任成立),權益受侵害與損害(責任範圍)之間須具因果關係。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違法轉租之行為、阻斷系爭土地通行之行
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就其所有相鄰土地無法順利賣出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6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確實受有其所有相鄰土地無法順利賣出之經濟上損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有上開經濟上損失,亦無法直接經由被告轉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或阻斷系爭土地通行之行為所造成,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以認定。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被告抵銷抗辯: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占
有系爭土地12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占有利益,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價額,共計對原告有120,000元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債權,得以其對原告之押租金及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承租之耕地轉租於原告,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原訂租約即無待祭祀公業張四科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為惡意占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償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則其主張以請求原告償還該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120,000元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被告另主張受原告委任,僱請工人將原告修築之道路除去
,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償還僱工費用30,000元之請求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自應舉證予以證明,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其僱工之事實,則其主張以上開僱工費用30,000元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合計260,000元為抵銷云云,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172元(即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13,672元+證人旅費5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