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玉蘭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惟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至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
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
渝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路○○
○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02,4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自契約終
止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而就此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
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0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未據
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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