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光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200,000元正,可動用額度150,0
00元正,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新台幣100元
之提領費,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年9月18日
(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台
幣104,236元、提領費0元、上開請求利息及下表所示合計
1,560元之利息:
┌──┬────┬──────────────────────┐
│編號│利息│計算方式│
││├──────┬────┬──────────┤
│││計息本金│計息利率│計息期間│
├──┼────┼──────┼────┼──────────┤
│一│l,560元│104,236元│年利率│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
││││18.25%│至民國95年10月18日止│
└──┴────┴──────┴────┴──────────┘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以上所述,有
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可稽,爰起訴請
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
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