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羅軒 由(地址詳卷)被告 陳彥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始有上訴權。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羅軒由係對被告陳彥儒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從就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是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