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八號十二樓之一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並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惟被告竟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代被告清償,被告於系爭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分文未付給原告,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二百四十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房屋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贈與原告,贈與時原告對系爭土地、房屋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之事知之甚詳,辦理移轉時,雙方並另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該房屋貸款,原告清償該貸款,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經該行核貸金額二百萬元,後由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據,並經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借款於二百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範圍內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之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之贈與,被告贈與時,其上原有之借款債務兩造約定由誰負責清償?經查:
(一)系爭房屋、土地係因兩造間就子女撫養等問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房屋贈與原告,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之贈與,且被告贈與時,系爭土地、房屋時已向台新商業國際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等情堪予認定。
(二)原告以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三條既載明「甲方(即本案被告)所負債務接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房屋時,其上原有抵押貸款應由被告負擔,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房屋上之貸款債務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已更約定由原告負責清償,兩造並於代書製作之委託書上簽名、用印。查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製作之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其上記載有「原所有人(即委託人)在台新商業銀行所設定債務全部由乙○○承受」之委託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三)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款項,既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被告受有該項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