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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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 詹封平 訴訟代理人 陳泳丞 被告 陳麗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所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於民國95年間陸續交付原告三張支票,總額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利息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算至民國102年10月28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每月利息2,750元,共計231,000元,嗣於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陸續以三張支票【㈠發票日95年7月31日、面額15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㈡發票日95年8月31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㈢發票日95年10月20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周轉款項,原告則在永靖郵局分別於95年
3月23日提款10萬元、於95年3月24日提款8萬元,於95年
6月19日提款35萬元,再補足現金2萬元後,共交付被告55萬元,履經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及原告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原告確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有1紙支票經提示已經遭退票,被告雖因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支票提示為票據權利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質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是票據權利人自應先提示不獲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票款,原告對其中兩張支票固然未遵期向金融機構提示,惟發票日95年7月31日、面額15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業於95年10月31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認付款銀行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付款關係,是其餘兩張支票縱未向金融機構提示,亦無礙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
3年2月13日(本院按本件書狀送達方式為公示送達,於
103年1月23日刊登新聞紙,至000年0月0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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