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何龍鉦
被 告 何龍鎮
何龍掌
蕭何月員
黃 何秀鸝
周何勉
陳何柳
何秀錦
何秀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龍鎮、蕭何月員、 黃何秀鸝 、周何勉、陳何柳、何秀
錦、何秀隋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何春福 所興
建,嗣何春福於69年11月10日死亡,又兩造母親 何林 葉蓮 亦
早於68年4月5日過世,系爭房屋應由兩造繼承,系爭房屋
為三合院又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龍掌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何龍鎮、蕭何月員、黃何秀鸝、周何勉、陳何柳、何
秀錦、何秀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現況照片、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何龍掌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何龍鎮
、蕭何月員、黃何秀鸝、周何勉、陳何柳、何秀錦、何秀
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為74.4平方公尺,為土竹造一層三合院,
僅有單一出入口,有前述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
附卷可參,如採原物分割,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不僅增加各共有人使用上不便,更不符合建物之經濟效
益,造成其市場之價值明顯下降,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故系爭房屋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本院考量兩造間
之利害關係,及系爭房屋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
系爭房屋不宜採用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以比
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今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現
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何龍鉦│1/9│
├──┼─────┼────────────────┤
│2│何龍鎮│1/9│
├──┼─────┼────────────────┤
│3│何龍掌│1/9│
├──┼─────┼────────────────┤
│4│蕭何月員│1/9│
├──┼─────┼────────────────┤
│5│黃何秀鸝│1/9│
├──┼─────┼────────────────┤
│6│周何勉│1/9│
├──┼─────┼────────────────┤
│7│陳何柳│1/9│
├──┼─────┼────────────────┤
│8│何秀錦│1/9│
├──┼─────┼────────────────┤
│9│何秀隋│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