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6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令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應另給付前項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888元,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9,56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95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本金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均基於同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而發生,上訴人就該追加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遭上訴人之車輛攔腰衝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因此受損,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8,077元(含第2次開刀之相關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29,70
0元、工作薪資損失43,709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及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3,75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95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0,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工路101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亦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兩造因上開過失,致上訴人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必要之醫療費用18,077元(含第2次開刀之相關醫療費用5,339元)、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3,900元、必要之看護費用29,700元、薪資損失43,709元、機車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3,750元等損害。
(三)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有30%之過失責任。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工路101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則上訴人顯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就診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以上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機車修理費用(即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車禍致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除先於93年3月6日施行手術,以螺絲內固定治療,其後又於94年4月6日施行內固定拔除手術,有卷附仁愛醫院分別於93年3月27及94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參諸被上訴人之左腳自受傷後,久站或長時間行走,均會腫痛,無法盡情跑、跳,且迄今腳掌之瘀青仍未散去,天氣轉變時,亦會出現酸痛情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益徵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核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18,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洵屬有據。
2、就診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就診之必要交通費用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即有理由。
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29,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亦為可採。
4、薪資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損失薪資43,7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核屬正當。
5、精神慰撫金:人之身體、健康,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是其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及被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件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擔任牙科護士;上訴人則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受有左踝外髁骨折之傷害,需經手術治療,勢必有一段時間內之行動不甚方便,精神上之痛苦非小;兩造之財產、所得概況(詳如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行迴車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6、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3,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損害,亦可准許。
7、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59,136元(18077+3900+29700+43709+60000+3750=15913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被上訴人過失之比例減輕30%,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395元〔159136×(100%-30%)=111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94年3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3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395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金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70,000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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