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38號
被 告 謝明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陸拾伍張)、紅布壹塊
、竹席壹張、賭資陸佰元(佰元鈔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3張
」應更正為「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參與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65張)、紅
布1塊、竹席1張、賭資600元(佰元鈔6張)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