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7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卓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6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62元,及自9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對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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