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另有家暴前科,素行欠佳,因言語衝突,濫用暴力毆打他人,造成告訴人多處挫傷及擦傷,惡性非微,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不願調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 楊世英 (楊世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上,在高雄市內惟夜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不滿楊世英對話過程中語出危害其女兒之用詞,因而心生不悅。翌(5)日凌晨1時許,乙○○邀集少年陳○羽(由少年法院裁定保護管束)、 廖文凱 、 歐進源 、 王俊程 (此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1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找楊世英理論。乙○○進入楊世英住處後,雙方一言不合,乙○○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楊世英,楊世英因而受有顏面、頸部、胸壁、腹壁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世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楊世英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凱、歐進源、王俊程、少年陳○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