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73,016元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並訂立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應另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其自9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欠273,016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