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再抗告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漢霖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補字第1149號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房地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原告即再抗告人因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平均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7萬4135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84萬4519元。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現值計算為2148萬500元,且其曾於民國106年委託代書核算系爭房地現值為2197萬7500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指摘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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