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念,初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業已依和解條件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29號被告吳宗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遠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上開所有權,吳宗遠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280元,自101年10月3日起,分12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償還4,190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所有,吳宗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吳宗遠於101年8月28日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僅繳付首期分期付款價金,自101年11月3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拒不付款,並於101年12月7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遠信國際資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契約書、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