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鄧英才
被 告 徐語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601室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元,
並自民國109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600元,水電費另計(按一度5元);嗣
原告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46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號6樓之6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約定租期一年,即自109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
租金4,500元加上水費100元,共計4,600元,被告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間即積欠原告租金及水費共
計22,660元未付,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告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且被告亦於109年
12月8日、9日左右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租
金、水費22,660元及109年10月、11月及12月三個月之租金
及水費13,800元,共計36,460元(計算式:22,660元+13,80
0元=36,46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手機
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租金、水費22,660元及109年10月、11
月及12月三個月之租金、水費13,800元,共計36,46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36,460
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