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款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按
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為限。詎被告迄至85年7月30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79694
元未償等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伊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以30000元和解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悉不符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
金額,業據提出欠款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空言金額不
符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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