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睬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睬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睬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然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訊時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方法,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竊得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盒已經告訴人 張芸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被告曾睬洳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睬洳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僑信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盒(價值新臺幣899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已結帳之商品袋子內,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員張芸嘉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芸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睬洳於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芸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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