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59號原告 林建宏
林建成 姜姿杏 柯伯昇 洪銘玲 許智甡 陳秋煙 黃雅青 黃雅娟 盧莉玲 王春文 陳春林 賴信源 黃楊敏 黃守仁 李淑貞 ○○○ 郭齡璐 陳志孝 蘇梅香 謝淑芬 謝淑貞 陶儀庭 巫秀蘭 巫永欽 巫育能 巫芳昭 汪作仁 王玉蓉 黃居福 傅文賓 許春蘭 林阿綢 陳秋香 葉淑梅 呂方法 高瑞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小如 律師被告 程克强
程克達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投資金額欄「合計:新臺幣4,80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新臺幣5,800,000元」、應給付金額欄「新臺幣3,134,003元(計算式:4,800,000+3,136,000-4,801,997=3,134,003)」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134,003元(計算式:5,800,000+3,136,000-4,801,997=4,134,003)」。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至原告謝淑芬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已領回金額
欄「新臺幣4,801,997元」之記載,經核對原告107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下方所載,原告謝淑芬總領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5,331元,第1、2筆領回本金1/3金額為666,666元,合計原告謝淑芬已領回金額為4,801,997元(該表下方所記載原告謝淑芬未領回總金額亦係扣除4,801,997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該部分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從逕予裁定更正,原告謝淑芬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件:
┌─┬────┬────┬─────────┬──────┬──────┬──────┬──────┐│編│原告姓名│刑事判決│投資金額│已領回金額│原請求金額│變更後金額│應給付金額││號││附表編號││││││├─┼────┼────┼─────────┼──────┼──────┼──────┼──────┤│21│謝淑芬│3439│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3440│新臺幣1,000,000元│4,801,997元│9,300,000元│4,498,003元│4,134,003元││││3441│新臺幣1,000,000元││││││││3442│人民幣200,000元││││(計算式:││││3443│人民幣300,000元││││5,800,000+││││3444│新臺幣600,000元││││3,136,000-││││3445│新臺幣600,000元││││4,801,997=││││3446│新臺幣600,000元││││4,134,003)││││3447│新臺幣1,000,000元││││││││3448│人民幣200,000元││││││││││││││││││★合計:│││││││││新臺幣5,800,000元│││││││││人民幣700,000元│││││││││(以106年4月18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8│││││││││計算,即新臺幣3,│││││││││1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