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再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原告另借款五十萬元,並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二五及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且約定若未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詎被告丁○○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丙○○既為被告丁○○關於二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就此部分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