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39號

原告 陳貴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安勝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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