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甲○○己○○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一六二0C)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五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票號:八六A0一六二0C)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四紙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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