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第189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判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由乙○○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出之款項(俗稱「車手」),甲○○則負責監控及收受車手所提領現金再轉交(俗稱「收水」)之工作。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㈠113年8月6日14時21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RakeshRakesh」、Line通訊軟體暱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客服專員」帳號,向丙○○謊稱未進行實名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穆文信,下稱兆豐銀行帳戶);㈡113年8月6日12時31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 王佩佩 」、Line通訊軟體暱稱「 童振東 」帳號,向丁○○謊稱須開通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5277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復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公園內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再聯繫乙○○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乙○○。再由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上開仁武區某公園內,將款項交給甲○○。甲○○取得款項後,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上某公園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將該款項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甲○○因此獲得各2258元、1500元之報酬(詳後述)。嗣丙○○、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701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見警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6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被告2人可以扣監所勞作金或請家人幫忙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稱沒辦法(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告訴人丙○○、丁○○受騙匯款後,指示被告乙○○持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由被告乙○○提款後,再交由被告甲○○將贓款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丙○○、丁○○匯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犯前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有多次類似之詐欺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7頁),素行非佳;末衡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電鍍螺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自己租屋住;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司機、離婚、需要給小孩生活費,且需扶養之前與其同住的媽媽跟姪子(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各自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有拿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當作報酬、被告甲○○有在贓款內抽1500元為酬勞, 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按各次詐得金額及被害人數比例分擔計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758元【計算式:4萬9983元×3%、2萬5277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750元【計算式:1500元÷2】,均未扣案亦沒有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乙○○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乙○○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甲○○從中抽取1500元為報酬,餘款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8月6日17時0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2萬元
2
113年8月6日17時09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
3
113年8月6日17時09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
4
113年8月6日17時10分許
同編號1
2萬元(連同其它款項)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