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建輝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建輝已就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情節完全坦承,且前經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惟交保金額過高,聲請人無力繳納,請法院斟酌被告經濟能力,降低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建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本次案件被訴持有多枝改造槍枝、子彈及多樣零件,情節非輕,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經諭知交保40萬元後仍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保證金過高云云,惟本院係斟酌聲請人所犯罪名、逃亡可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或以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