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涵(原名曾涵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七)第3行所載「於同年4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19日」,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曾郁涵雖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蕭純芳林吟璜胡佳琪彭洣芹林佳姿陳郁心 、蕭宇
辰、 李宜芷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曾郁涵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涵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0,000元之轉匯金額可抽取2,000元之報酬,曾郁涵即以此方式幫助洗錢及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日,假冒臉書奶粉賣家「 謝書嫻 」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蕭純芳,向其佯稱:可出售惠氏S-26奶粉云云,致蕭純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4月13日13時5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蕭純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14日,假冒臉書嬰兒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
義,以臉書私訊聯繫林吟璜,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云云,致林吟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4日22時54分許,跨行匯款2,2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吟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15日,假冒臉書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胡佳琪,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云云,致胡佳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2,4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胡佳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年4月15日,假冒臉書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彭洣芹,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云云,致彭洣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1,5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洣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年4月16日,假冒臉書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林佳姿,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云云,致林佳姿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8日15時14分許,以ATM轉帳1,2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佳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9年4月18日,假冒臉書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陳郁心,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云云,致陳郁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8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1,6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郁心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9年4月19日,假冒臉書奶粉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 蕭宇辰 ,向其佯稱:可出售奶粉云云,致蕭宇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8日14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4,5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蕭宇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09年4月19日,假冒臉書尿布賣家「謝書嫻」之名義,
以臉書私訊聯繫李宜芷,向其佯稱:可出售尿布、濕紙巾云云,致李宜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
4月19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4,800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宜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純芳、林吟璜、胡佳琪、彭洣芹、林佳姿、陳郁心、蕭宇辰、李宜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純芳、林吟璜、胡佳琪、彭洣芹、林佳姿、陳郁心、蕭宇辰、李宜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曾郁涵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暨存簿變更代號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110年3月19日營存字第11050019791號函暨附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致數名告訴人受騙及洗錢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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